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斯芬派 崔克勒溫 (SvenPatrikLöfving)
卡蘿蘭娜瑪吉特希勒維勒溫 (CarolinaMargitHilleviLöfving)共同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思瑜 法定代理人 陳俐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SvenPatrikLöfving)(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瑞典籍,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甲○○○○○○○○○○○(CarolinaMargitHilleviLöfving)(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瑞典籍,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共同收養癸○○(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經查,收養人乙○○○○○○、甲○○○○○○○○○○○為瑞典籍,被收養人癸○○為我國國民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基本資料為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自應適用瑞典法及我國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之父丙○○、母壬○○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嗣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與收養人於112年6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瑞典收養許可證明、收養人護照證明、瑞典領養法規、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被收養人視訊紀錄、照片、影片、國內出養媒合回報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壬○○、生父丙○○於113年3月5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且本件收養亦符瑞典收養法之規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瑞典收養許可證明、瑞典領養法規為憑。再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國內收養優先原則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生父、母支持系統均薄弱,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僅能進行國外收養等情,有113年1月11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此外,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函請關係人即被收養人最近親屬辛○○、己○○、庚○○、戊○○、子○○、丁○○於10日內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關係人迄今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