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台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甲○○(原名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42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加「甲○○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於88年間犯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9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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