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上訴人 黃建修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林溢根 律師上訴人 黃資順
黃建萬 江春男 黃朝祥 黃王麗美 呂黃香 呂宗倫 呂宗祐 黃邱玉茴 黃錦秋 黃嘉煥 被上訴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建修上訴之效力,及 於同造 未提起上訴之黃資順以次11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段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黃建修則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下稱現況圖)之三合院為伊父 黃坤茂 之遺產,經伊補償其他兄弟後,歸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為分割,較符公平等語;上訴人黃資順、黃嘉煥、黃王麗美、黃朝祥、江春男(下合稱黃資順等5人)均同意上訴人黃建萬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黃資順抗辯:無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黃朝祥亦以:應按市價計算伊受補償之金額等詞;上訴人呂宗祐抗辯:系爭土地兩側各有3米、6米國有地可供通行,不同意於土地中間另闢道路,該土地應按伊使用現況分割與伊等語;上訴人黃錦秋則以: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但應依補貼價格較高之鑑價為金錢補償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呂黃香、呂宗倫、黃邱玉茴(下合稱呂黃香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及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東臨彰化縣○○鄉○○路0段道路,西臨同鄉五福巷道,土地上有共有人、訴外人使用之房屋、水井、空地如現況圖所示,有勘驗筆錄等可憑。依黃建修、黃建萬分別提出之如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關於黃資順等5人、呂黃香等3人、呂宗祐等人部分,均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為分配,且因分割後有部分土地未鄰東、西邊之道路,而留設道路,尚屬妥當,然就臨中山路1段之如附圖二編號A9、附圖三編號2之區塊(下稱系爭區塊)應分歸何人取得及留設道路之位置,則有差異。查,江春男之被繼承人 江陳碧霞 陳明 同意拆除其使用之現況圖編號J磚造平房,開設道路;編號R鐵皮棚架部分現由黃建修作園藝使用、編號Q所示磚造平房,為三合院【正廳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段5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上】之左護龍,黃建修供作倉庫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依黃建修陳稱:該三合院原為伊父黃坤茂所有,伊於民國85年間投標購買取得等語,黃建萬則陳述:伊於85年間與黃建修合資購買父親黃坤茂遺產舊厝地,編號Q房地係伊購買供母親居住等詞,固堪認渠2人對系爭區塊均有長久用益之情感關連。然另揆諸附圖三編號2所示土地,呈現四邊形狀,且因5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依相鄰500地號土地地籍線劃設編號11之道路,可避免日後通行糾紛;附圖二編號A9所示土地,則因依黃建修應有部分面積分割而呈現L形,劃設之編號A11道路位置較附圖三南移,致分歸與江春男之編號A8土地更為細長,編號A9土地緊鄰該留設道路範圍則為寬長,阻隔500地號土地與道路之連結,可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著重黃建修個人土地分配之完整性及利益,附圖三之分割案就系爭區塊及道路之劃設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留設道路土地之面積,亦屬公允。斟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黃資順等5人、黃建萬、被上訴人均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黃錦秋亦無異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再者,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 黃王美麗 、黃朝祥、黃錦秋、呂黃香等3人、呂宗祐、黃建萬、黃建修(下合稱黃王麗美等9人)所受原物分配土地之換算價值不合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審酌經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及其評估方法,尚屬客觀可採,認黃嘉煥、黃資順、被上訴人、江春男應各補償黃王麗美等9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權狀註記事項港西段134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港西段491、491-1至491-22、499地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頁)。系爭土地似為該134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另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函,該134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農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見一審卷㈡第96頁),似認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黃王麗美復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有被套繪農舍,伊問彰化縣政府稱要解除套繪才可以分割等詞(見一審卷㈣第106至107頁)。果爾,系爭土地是否有經主管建築機關為套繪管制?倘有,管制內容如何?是否業已解除管制?攸關該土地是否有依法令不得請求分割之情事,法院自應查明並為認定。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系爭土地得為原物分割,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