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彭彥程
韓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李宗穎 律師 羅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房地先後移轉登記之原因、交屋簽收單及交屋切結書記載內容、上訴人彭彥程在另件信託案件所為陳述、上訴人具母子關係、彭彥程之配偶與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地、彭彥程曾以出售者身分商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各節,足見系爭房地係彭彥程購買,上訴人韓明君僅代理彭彥程辦理交屋,彭彥程對系爭房地確有處分權。況一家人共同生活所生之日常家用由特定成員負擔,乃屬常態,母為其子墊付購屋簽約金、頭期款甚至房貸,所在多有,原因甚夥,尚難據此即認韓明君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更無從推論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韓明君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他案訴請彭彥程返還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及彭彥程依該和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韓明君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為彭彥程之債權人,彭彥程怠於請求韓明君塗銷系爭房地以和解移轉為原因之登記,且陷於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之無資力狀態,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彭彥程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和解契約債權關係,及同年8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韓明君應塗銷系爭和解移轉登記,俱屬正當,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則無庸審酌,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不影響判決基礎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韓明君對彭彥程無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其等間之和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抗辯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原審無須就此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