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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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呀給恩. 伊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5、16307、1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呀給恩.伊祭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5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 黃柏彰 、 薛兆哲 、 丁士晏 、 賴曉瑩 、 高鴻維 之證述,併審酌上訴人與「 林宗慶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之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戶往來資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柏彰等人之相關報案資料、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宗慶」或「OK忠訓國際林專員」之人,並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時、地,依「林宗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就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犯行,與附表編號2、3所示薛兆哲、丁士晏均屬相同情形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實務上對此情形多有判決無罪者云云,亦以「林宗慶」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並屢指示其出面至各地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復一再要求變更提款地點等情,已迥異於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過程,而與迭經媒體披露,已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現今詐欺集團車手頻繁更換提款地點以躲避查緝之行徑相符,並佐諸上訴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自稱為大學畢業並曾任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再參以上訴人供承於本案辦理貸款過程未曾與「林宗慶」見面,與其先前向銀行及民間借貸之經驗不同,其雖就貸款流程存疑,然仍想「試試看」等語,顯然上訴人已預見「林宗慶」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行為,倘依「林宗慶」指示領款後立即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主觀上係認縱因此致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卻仍配合領款、交款,從而,上訴人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與薛兆哲、丁士晏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為,因網路購物付款帳務錯誤致有不明款項匯入其等帳戶之說詞,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黃柏彰匯入之款項,連同自己之款項,一併轉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詐欺案件之法院判決,因不同案件之具體情節各非相同,且僅具個案拘束力,無從影響本案判斷之結果,自不足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因辦理貸款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之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即從重量刑,未
考量上訴人已與多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就已和解部分減刑1個月,其量刑顯屬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黃柏彰和解且依約賠償,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此部分和解事由所為量刑之不當判決(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並考量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出面領取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參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減輕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2、3、5各罪部分,業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已於第一審與丁士晏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均無不當,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上訴人先後與丁士晏、黃柏彰和解此一犯罪後之彌補作為與態度情狀,亦充分審酌如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斟酌和解有利情狀之違誤,尤無僅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即遽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㈢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列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仍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可憫恕之減刑事由,亦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忽視上訴人犯罪後已有悔悟而力謀補償,指摘原判決未依法酌減其刑,亦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宣告緩刑,顯有違誤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