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廖宜鴻 被告 李廷緯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91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即借款人前於10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二)惟被告自106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