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水清因一時喉嚨乾渴,惟並未攜帶足夠現金以購買喉糖食用,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副店長 吳人倩 管領持有中之喉糖9條(每條售價29元,價值共261元),並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嗣再至店內飲料區附近,自口袋內取出其中5條喉糖藏放於雨鞋中。而鄭水清前開將喉糖5條藏放於雨鞋中之舉,為吳人倩所目睹,嗣鄭水清拿取飲料1瓶前往該店收銀櫃台結帳時,吳人倩即要求鄭水清將未結帳之喉糖交出,惟鄭水清竟予拒絕並執意離去,經吳人倩再次強烈要求其交出竊得之物後,鄭水清始將鞋內5條喉糖取出交還與吳人倩,並將前開飲料1瓶結帳後,仍攜帶所竊得藏放於褲子口袋中之喉糖4條離開現場。嗣經吳人倩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查獲鄭水清,並自鄭水清褲子口袋內扣得喉糖4條。案經吳人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水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基於前揭犯罪動機,而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手法行竊喉糖9條,嗣經吳人倩發覺後,亦僅當場歸還喉糖5條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人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吳人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及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喉嚨乾渴,即恣意行竊店內喉糖欲供己食用,所為非是,又被告所竊得之喉糖9條價值共約新台幣26
1元,此據告訴人吳人倩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財物價值固然不高,惟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旋為吳人倩發覺,經吳人倩要求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告起初猶拒絕之,經吳人倩態度強硬要求返還,被告仍僅交出其中5條喉糖後即離開現場,直至為警查獲後始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另4條喉糖,此亦據告訴人吳人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另所竊喉糖共9條雖均經被害人領回,惟為警查扣之4條喉糖其中之一業經被告開拆而無法再行販售,對店家造成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