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 劉俊佑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 劉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該地上建有門牌號○○區○○路○○號之鋼架造、加強磚造2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即系爭土地面積各210.11、121.29、54.03平方公尺。現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由被告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之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面積210.11平方公尺)、以及D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21.29平方公尺)、D3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4.0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與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非伊建造,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鎮市○○○段○○○號(下稱原雙連坡段17地號),嗣改編為如上述地號】為原告所共有。
㈡、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㈢、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之父 劉德祥 與訴外人 劉福星 、被告均為 劉興鴻 之繼承人,於劉興鴻死亡後,由劉德祥、劉福星及被告共同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85/20000、2370/20000、3945/20000;嗣劉德祥死亡,又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誠、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D1、D2、D3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10.11、121.29、54.0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以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⒊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⑴
鬮分書、⑵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⑶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及附圖、⑷遺產分割協議書、⑸共有人簽立之圖面(下稱系爭圖面)、⑹土地所有權狀、⑺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否認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其附圖之形式真正性。另共有人所簽立圖面,當初係用以分割而非分管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及訴外人 劉邦勝 各自所提出之91年6月30日系爭
分管協議書影本及原本,其上已有分別顯示署名為「劉興鴻、劉邦勝、 劉邦龍 」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0頁、第241頁及第245頁以下證物袋)。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劉邦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系爭分管協議書係劉興鴻拿給伊簽,伊再帶劉興鴻去找伊胞弟劉邦龍簽名;劉興鴻拿協議書給伊時,已經先簽好名了,當時劉興鴻一共拿了三份給伊簽名,伊簽完之後才與劉興鴻一起去找劉邦龍,當時簽名的時候只有伊、劉邦龍、劉興鴻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劉邦勝既有坦言系爭分管協議書為其所親簽無誤,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分管協議書應可推定具有形式的真正性。
⑵、另依系爭分管協議書左下角所示:「C:\\Documentsand
Settings\\XP\\MyDocuments\\分管之一.doc」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0頁),因該份文件顯示其來源為XP\\M
yDocuments,故應係以XP作業系統加以製作、列印無誤;經本院再以上開文件所出現之儲存路徑格式,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屬於91年6月30日以前即有之功能,亦據該公司回覆略以:「[driveletter:]\\格式是一種公開規範。就微軟擁有著作權的作業系統軟體而言,於DOS(MicrosoftDiskOperatingSystem)時期就有使用此種表示方式。DOS最早版本上市日約1981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經本院促請被告及劉邦勝分別所提出其等各自所持有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卷第241、245頁以下證物袋),其上所存印文、筆跡,經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肉眼辨識之結果,既未見有何相異之處,亦與 劉邦悌 另行提出其與劉邦龍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邦龍」之印文外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以下)。復參以證人劉福星於本院審理時,同樣具結證稱:「……。但我父親要興建農舍有另外與劉邦勝、劉邦龍另外打契約,彼此相互同意興建農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劉邦勝、劉興鴻申請桃園市○鎮區○○路○○○號及91號建物申請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全部申請文件核閱確認無誤,則系爭分管協議書係由劉興鴻、劉邦勝、劉邦龍等3人所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應屬真正。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確係由劉興鴻、劉邦勝、劉邦龍所訂立等語,堪認為真,可以採信。
⑶、至原告對此固係主張:劉邦悌於本院105年5月12日審理
時,曾表示其向劉邦龍購買土地時有系爭分管協議書,結果在其事後向法院陳報之買賣契約書裡,卻未見此份協議書,足見劉邦悌陳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經查,觀之劉邦悌於向本院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因其上註明買受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而在系爭分管協議書簽定日期之後;且該契約書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劉邦龍外,其餘均不相同,則是否得以劉邦龍事後有無提出系爭分管協議書而與劉邦悌進行土地持份之買賣交易,進而推論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形式或實質真正性,顯非無疑。本院無法僅因劉邦悌事後不能提出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原本或影本、抑或其與劉邦龍間交易之過程中有無交付系爭分管協議書等節,即遽爾否認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推定真正性。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文書所為之否認主張,無從推翻系爭分管協議書真正性之推定,即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彈劾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推定真正性,則其空言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⑷、其次,細繹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內容,內載:「立協議書
人劉興鴻、劉邦勝、劉邦龍等三人茲就共同所有之下列不動產,訂立以下條款以茲信守:不動產標的:桃園縣○鎮市○○○段○○○號等壹筆土地。」、「茲就前述標的,雙方同意其分管之範圍,詳如附表地籍圖所標示之範圍」、「本協議書於全體協議人簽章同意生效後,使用權即日起歸屬各區之分管人,各分管人應就各分管土地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其產生之稅費及法律責任均由各分管人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0頁)。循此自堪認劉興鴻、劉邦勝、劉邦龍確曾就本件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甚明。另經參酌系爭分管協議書後附圖面(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上亦有劉邦悌、被告先後當庭分別於其上所繪製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狀況之圈寫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經核確與系爭分管協議書所示之分管權屬及現況情形相符,且與本院到場實地履勘之結果一致,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足見系爭分管協議書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而有實質證據力。是以,劉興鴻確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書而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原告雖否認目前現況與系爭分管協議書所列分管範圍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仍非可採。
⑸、再查,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以觀,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得申請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申請。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劉興鴻原始起造,於86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間先後取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86)建照:19
6號建造執照,以及(86)使照:1389號使用執照,且經被告於101年8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案號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並有受劉興鴻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之訴外人 林文華 於105年8月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雖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未經原始起造人劉興鴻加以辦理保存登記,劉興鴻且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度移轉予訴外人 林美君 ,此由觀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5日收件HG平資字第001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8頁),惟被告既已向林美君買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行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有如上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但因林美君之移轉而歸屬被告所有,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因上開保存登記之申辦完成,而自劉興鴻移轉為被告所有。從而,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無疑義,可以認定。
⑹、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本確實均屬於劉興鴻所有,此部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於劉興鴻死亡後,由被告與劉德祥、劉福星等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3945/20000、3685/20000、2370/20000,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以下);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因被告辦理保存登記,而由劉興鴻移轉為被告所有,有如上述,茲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本均屬同一人(按:即劉興鴻)所有,且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時均已存在,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土地受讓人即原告等共有人應與被告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亦得以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誤。
⒋據此,被告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既得以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誠、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本件被告既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誠、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基於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誠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惟劉興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單獨出讓與相異之人時,固應推斷房屋與土地受讓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當屬必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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