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易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又刑事之文書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建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住、居所為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區市○路○○號,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本件刑事判決,業於106年1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因查無此人不能送達,並已於106年1月9日送達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本件刑事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本件刑事判決合法寄存被告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於被告本人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
5日,截至106月2月3日(星期五)業已屆滿,詎其竟遲至106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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