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明佑 (原名: 賴政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明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60571號專利權暨國泰金融控股公司發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72元、110元(扣稅後),堪認價值甚微,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視為清算程序一部分之他程序亦屬之),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2月至103年1月)收入來源
係任職晨宏診所,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本院103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56、225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而就收入部分,本院即以2萬3,000元(計算式:〈2萬2,0
00元+2萬4,000元〉÷2=2萬3,000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2月至103年1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5萬2,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24=55萬2,000元)。
㈡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核聲請人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000元(含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嗣於更生程序中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萬4,000元(包括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5,
000元、急難準備金2,000元、日常生活開銷7,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5頁),爰依行政院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1年至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0,244元、1萬0,869元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必要支出為24萬6,481元【計算式:(1萬0,244元×23)+(1萬0,869元×1)=24萬6,481元】;而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次子賴OO(OO年O月O日出生)、三子賴OO(OO年OO月OO日出生)於上開期間分別於大學及高中就學中,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12頁,調解卷第50頁背面),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爰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101年、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0,244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萬0,869元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1萬0,270元【計算式:(1萬0,244元×23)+(1萬0,869元×1)÷24=1萬0,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衡聲請人前配偶 張光慈 對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以1萬0,270元(計算式:1萬0,270元×2÷2=1萬0,270元)計算為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計3,000元乙節,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6、17頁),經本院衡以聲請人父親 賴己勤 、母親賴 陳玉燕 於該期間已達79歲,名下雖有不動產若干筆,然其等已無工作能力,有賴己勤、賴陳玉燕101年至
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8頁至第187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乙節,應予准許。本院經參酌前揭內政部公告之101年至
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核定聲請人母親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5名兄弟亦對其父母親負有扶養之義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5頁背面),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3,423元計算【計算式:{(1萬0,244元×23)+(1萬0,869元×1)}×2÷6÷24=3,423元】,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應屬合理,准以3,000元列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56萬4,961元【計算式:24萬6,481元+(
1萬0,270元×24)+(3,000元×24)=56萬4,961元】。
㈢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55萬2,000元,
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56萬4,961元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債權人所指尚屬無據。
⒉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勉工作解決債務云云。然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雖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然收入尚難謂高,該等收入與現今社會上一成年人正常支出相比僅能勉足其及應受扶養義務人之基本生活,且依聲請人經濟現狀已屬勉持基本之生活,上開支出對聲請人經濟生活而言,毋寧已屬刻苛,究竟應更如何勤勉工作?且若再以聲請人係有工作能力之生產者、尚得工作若干年,可以再行清償債務,此乃於前置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債權人即應慮及提出,以使債務人盱衡現實清償能力而得負擔,非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方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事由,妨礙債務人債務清理後,更生重新出發之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乙情,遽認聲請人有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至債權人甲○銀行另主張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旅遊消費、餐廳飲食、珠寶首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債務人係於103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其聲請狀可憑(見調解卷第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期間,應計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而揆諸債權人甲○銀行於陳報狀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99頁),債務人之消費時間均在該期間之前,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6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2萬1,521元後,剩餘1,47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又觀諸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交美商康健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之保費,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將具有保單價值而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單陳報入院,顯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規定云云。查,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函詢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紀錄,嗣康健人壽公司於105年7月22日函覆: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均已於85年起至89年間未正常繳納保險費而失其效力等語;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則於10
5年7月6日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已於89年7月8日停效等語,此有上開2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2頁),可知聲請人就前揭保險契約之保單均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終止,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符。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債
務人不得免責等語。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被保險人紓困貸款100,000元,計算至104年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9萬0,186元、利息36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1日之陳報狀、紓困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45、47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積欠之前揭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因不適用消債條例債務免責之規定,縱經裁定免責,其對前揭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特此指明。是債權人前揭主張,並不影響債務人是否應免責之認定。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六、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父親賴己勤係於103年5月18日死亡,而債務人業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其父親死亡後之103年8月6日拋棄繼承,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8月20日彰院 恭家健 103司繼字第96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6頁),是債務人業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尚難認定債務人父親賴己勤之遺產為清算財團,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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