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玉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之手機1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台(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為被告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判決,且不予沒收本案手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本案判決書(聲卷11至24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與本
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聲卷第35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聲卷第39頁)可查,可期被告仍可能就本案犯罪事實等事項均予爭執,故本案手機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卷聲卷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