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