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雷林榮 相對人 曾賢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地下錢莊業者,以月息15分之高利貸放15萬元予抗告人,惟預扣利息2萬2,500元後,抗告人實拿12萬7,500元,相對人仍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抗告人陸續還款共計9萬3,000元,然因無力負擔利息,曾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均不願調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實拿12萬7,500元,惟因利息過高,現已支付9萬3,000元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