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犯罪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8月26日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並於8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0日(起訴書記載為96年8月20日)分別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茲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上開各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復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