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晏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晏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藥錠、包裝藥錠之銀灰色塑膠紙箱伍個(內含茶葉包裝袋參拾肆個),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快遞貨物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 羅正三 」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藥錠、包裝藥錠之銀灰色塑膠紙箱伍個(內含茶葉包裝袋參拾肆個)、快遞貨物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羅正三」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羅世晏於網路遊戲中認識居住大陸地區綽號「順仔」自稱羅世宏之人,羅世晏、「順仔」均明知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任何藥品許可證,不得自國外輸入藥品,為牟私利,明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藥錠均含「Diphenhydramine(二苯安明)」西藥成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乃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竟基於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共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將藥錠夾藏於34包茶葉包內,再以5個銀灰色塑膠紙箱包裝,以進口蕾絲布料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由自稱「 陳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共犯),自大陸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圓通速遞‧物流」快遞公司以快遞方式將上開禁藥輸入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洧豪運通有限公司報關。100年4月20日前數日「順仔」撥打羅世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申登人為 張慈云 ,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羅世晏向他人借用)告以貨物內為藥品,要求羅世晏代為簽收貨物,並給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網路遊戲遊戲幣作為報酬,羅世晏應允後並提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快遞貨物送貨單之聯繫電話。上開貨物於100年4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以空運方式輸入進口至桃園國際機場,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執行X光掃描查驗時發現有異,會同貨運公司人員當場開驗,發現貨物內藏有疑似藥品,乃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為查出實際收貨人,遂派員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會同安達業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人員依貨物派送單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148巷36號2樓」送遞,羅世晏接獲「順仔」電話聯繫,貨物將於100年4月20日送至上址,要求該日上午11時前到上址簽收,羅世晏依約至上址收受貨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快遞貨物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羅正三」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為「羅正三」所領取,再持以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行使以領取上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羅正三本人及快遞公司,經警當場逮捕。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經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採樣鑑驗,認含有如附表所示之西藥成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世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證人 陳國輝 警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4月20日北棧緝移字第1000100172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簽署「羅正三」署名於其上之「圓通速遞‧物流」快遞貨物送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2至4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銀灰色塑膠紙箱5個、茶葉包裝袋34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色不明藥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鑑驗結果:外觀白色圓型錠一面有"FYT034"字樣,檢出Diphenhydramine西藥成分(見偵卷第110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藥錠均含有西藥成分,已堪認定。又查衛生署核准含Diphenhydramine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核准適應症為緩解過敏性鼻炎、枯草熱所引起之相關症狀(流鼻涕、打噴嚏、眼睛及喉部搔癢)及過敏所引起之搔癢、皮膚癢疹,該藥品以人用藥品列管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29日FDA研字第1000025721號函說明詳盡,且被告並未取得衛生署核發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此可觀卷附之上開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詢作業自明,依扣案附表所示之藥錠均含有西藥成分,被告卻未經衛生署核准許可,而擅自輸入臺灣,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洵堪認定。又被告明知「順仔」以快遞方式輸入藥品,仍貪圖報酬,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順仔」作為快遞貨物送達時之聯絡電話,並在臺灣地區負責代為收取夾藏禁藥之快遞貨物,從而被告與「順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快遞貨物送貨單上偽簽「羅正三」之目的在於領取上開貨物,是其偽簽「羅正三」顯然有表示該貨物業經「羅正三」領取之意,則其偽簽「羅正三」之作用,顯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兼有受領貨物之收據性質,則被告偽簽「羅正三」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快遞貨物送貨單後,復持以向快遞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快遞貨物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羅正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仔」間,就輸入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順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圓通速遞‧物流」公司、洧豪運通有限公司運輸進口、報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小利,不顧藥品之來源、成分,
擅自輸入禁藥,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其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寡,原應嚴加非難,然所幸上開禁藥甫輸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然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偽藥及禁藥並非違禁物已明。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經實際秤重勘驗,驗餘總毛重18,285公克,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確屬禁藥,已如前述,既非違禁物,復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另包裝上開藥錠之銀灰色塑膠紙箱5個(內含茶葉包裝袋34個),二者均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應係其或共犯「順仔」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禁藥,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快遞貨物送貨單,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交付快遞人員,屬快遞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在上開快遞貨物送貨單上偽造「羅正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順仔」聯繫本件輸入禁藥相關事宜,然該門號申登人為張慈云,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見偵卷第61頁),被告亦陳稱係女友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藥錠│數量│鑑驗說明│├──┼──────┼────────────────┼───────┤│1│白色圓型藥錠│1.經員警送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外觀為白色圓││││醫務中心鑑定(取6錠鑑定,淨重│型錠一面有││││1.424公克,取樣0.0091公克鑑驗│"FYT034"字││││用罄,驗餘重1.4149公克,見偵卷│樣││││第16頁)│2.衛生署食品藥││││2.經員警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物檢驗局檢出││││管理局鑑定(取30錠送驗,取樣2│Diphenhydramin││││錠鑑定用罄,驗餘28錠,見偵卷│西藥成分││││第111頁)│││││3.經本院秤重勘驗所有驗餘藥錠總毛│││││重為18,285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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