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5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 珽
被告 盧易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0,415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亥路車行地下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洪燕玫 所有、訴外人 龔泓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31,168元(含工資費用9,009元、塗裝費用5,636元、零件費用16,52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洪燕玫,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15元(工資費用9,009元、塗裝費用5,63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5,7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所開的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洪燕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洪燕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009元、塗裝費用5,636元、零件費用16,5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月2日,以使用2年6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3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009元、塗裝費用5,63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010元(計算式:5365+9009+5636=20010)。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與金額具體指摘如何不合理,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尾部,估價單亦均係關於系爭車輛尾部之修繕項目,則原告依估價單而為本件請求,即屬必要費用,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尚難採憑。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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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23×0.369=6,0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23-6,097=10,426
第2年折舊值10,426×0.369=3,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26-3,847=6,579
第3年折舊值6,579×0.369×(6/12)=1,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579-1,214=5,36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