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汪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32、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並於102年11月12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09年2月5日7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5日7時52分許,為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年4月8日18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9年4月8日18時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一)於109年2月5日7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9年4月8日18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並於102年11月12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完成戒癮治療,已逾3年,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緩起訴」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另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為「附命緩起訴」,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被告有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始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應認該次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為「附命緩起訴」,嗣被告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撤緩字4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0月9日公告生效,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諭知「附命緩起訴」後,已等同事實上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公告之日即107年10月9日起算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核屬「3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並於102年11月12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為「附命緩起訴」,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撤緩字4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為「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又被告雖再為附命緩起訴,惟此次亦未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被告於109年2月5日7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9年4月8日18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得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緩起訴」之可能,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原審以被告前於101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附命緩起訴」之完成戒癮治療,已逾3年,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原審認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認定,核與本院認被告曾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仍不得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應由檢察官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洵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認定,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