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4號原告 秦巧玲 被告 林奕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841,及其上同段241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385建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8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035.37×民國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9,300×841/300000+房屋課稅現值331,300元=744,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2385建號部分,主要用途為辦公室,暫認定為共用部分,暫不課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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