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陳巧薇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確定,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月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巧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月15日、12月13日、113年1月17日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嗣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月19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協尋、同年月29日派員訪視,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函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覺得很煩,而未向觀護人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及自律精神薄弱,未能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