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利息、違約金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尚欠本金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游清雲 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願與原告協調還款。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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