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件就有關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是本件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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