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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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勝損壞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台、新台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莊英勝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胞弟 莊英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VG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范姜弘勝 住處前,為避免遭該處監視器攝錄其行竊之經過,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棍棒(未扣案)敲擊范姜弘勝所有並裝置在上址屋前之監視器鏡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該鏡頭毀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范姜弘勝。㈡莊英勝復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劉錦珠 住處前,即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凶器千斤頂(未扣案)頂開劉錦珠住處之鐵門而毀越該鐵門後侵入該屋內(此部分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均未據告訴),竊取烤箱1台、現金120元(共價值1萬元), 嗣正 在屋內3樓之劉錦珠發覺有異並下樓查看,發現躲藏在房間內衣櫃旁之莊英勝後,莊英勝隨即攜帶竊取之贓物及贓款逃逸,並搭乘在附近等候之不知情莊英巡車輛離去。
二、案經范姜弘勝、劉錦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弘勝、劉錦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英勝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弘勝、劉錦珠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毀損范姜弘勝物品、㈡竊取劉錦珠財物之
行為,分別係犯刑法354條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並執行,於106年5月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毀損、偷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
價值、侵入劉錦珠之住宅竊盜對其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用以毀損監視器鏡頭之鐵棍1支、事實欄一㈡所攜頂開告訴人劉錦珠住處鐵門之千斤頂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既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㈡之烤箱1個、現金1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錦珠,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