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洪國禎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六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補字第1616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2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393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為1,350,393元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裁判確定為止,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為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系爭本案事件之繁雜程度評估訴訟期間,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失,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4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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