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明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志明與告訴人 林曉婷 均係網路遊戲「天堂二」之「齊格海特」伺服器之遊戲玩家,許志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前揭遊戲聊天區,以其所使用之網路虛擬人物暱稱「天之玄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對網路虛擬人物暱稱「烏娃娃」之告訴人,辱罵「 阿醜 」、「別說你是處女」及「吃裡扒外的畜牲」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01年4、5月間某3日晚間之某時,均對網路虛擬人物暱稱「烏娃娃」之告訴人,辱罵「阿醜」之字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許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許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另補充證據「網路遊戲擷取畫面2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先後登載如上所載侮辱告訴人字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遊戲糾紛即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如上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僅坦承其於101年1月19日所為前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