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抗告人 田秀儀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田秀儀因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案件,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三個月,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未逃亡,亦無事實足認,不得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即謂其犯罪重大,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所犯加重猥褻罪,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且依卷內資料所示,無證據足證抗告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存在,無予羈押必要等語。惟查,原裁定非以抗告人所犯重罪為羈押惟一理由,對於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原裁定既已敍明其依法訊問調查,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全案情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難謂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或對原法院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原因及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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