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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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 施竣逸 告訴被告劉思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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