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佳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佳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犯罪,係於107年1月25日查獲,於前案假釋期間(105年6月4日至105年11月3日期滿)有時間上年份之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持有槍械時間乃抗告人因口誤所致,抗告人所述之不確定時間卻被引援當其犯罪時間點,而藉此撤銷抗告人前案之假釋,實有不服等語。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意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刑期起算104年1年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嗣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刑期起算105年4年28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抗告人於104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27日,並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殘刑4月30日,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549號卷證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犯上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惟抗告人於103年或104年間之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堪予認定。而抗告人因此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77780號函,依刑法7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假釋在案,亦經原審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法務部係於抗告人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108年2月11日)後之6月內,並於抗告人假釋期滿(即105年11月3日)後之3年內撤銷假釋,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亦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此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原審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即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揭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