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佳宏、許志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佳宏、許志銘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侯佳宏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許志銘否認犯行,但依卷內資料,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二人前均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二人所犯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且均有相似前科,在短暫時間內涉及多起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依起訴的犯罪事實,有將竊得之車輛引擎號碼磨去以躲避追查,恐有滅證之虞;又共犯 樊錦仁 仍尚未到庭,仍有串證之虞,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羈押。被告許志銘嗣後承認全部犯行,而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解除接見通信,並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侯佳宏、許志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將於109年7月20日屆滿,而本院訊問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侯佳宏、許志銘經本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年
2月,於此重刑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雖被告許志銘之辯護人以被告許志銘於移審中已認罪且已經審理完畢,並無串證或隱匿罪證之必要,且已有防逃機制,並無逃亡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被告許志銘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且羈押本身即屬防逃機制之一環,辯護人上開所述尚無解被告許志銘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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