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抗告人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抗告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
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裁定對之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1月10日公告,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秀芬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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