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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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王 聖聰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被告 郭家愷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 黃瑭寧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1年1月3日(即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算之情,有本院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上開追加丙○○為被告及聲明追加連帶,並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8年10月16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5月11
日協議離婚,被告丙○○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為高中同班同學,109年初原告與丙○○前往三重時巧遇乙○○,丙○○便向原告表示乙○○時常找其聊天,被告因而有密切聯繫往來及接觸,丙○○即開始對原告冷淡。又原告於卡庫手機配件行擔任主管,平時便會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觀看店內員工與客人間是否有消費糾紛,於109年間某日,原告調取店內監視畫面時,發現店內同事與丙○○間對話,內容為店內同事詢問丙○○在與原告同住家中與乙○○通話,及乙○○替丙○○叫外送至家中,不會被原告發現嗎?丙○○回稱原告工作繁忙,不可能發現,縱被發現亦不會怎樣,且店內同事對被告間有密切聯繫乙節大多知情。另原告於某日再調取店內監視畫面觀看之際,恰巧發現丙○○向店內同事 林子覲 表示:「我這個月月經沒來」、林子覲回稱:「你們那次中了喔?」、丙○○再稱:「怎麼可能」等語,原告旋以Line質問丙○○是否於109年7月3日與乙○○發生性行為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丙○○自承第一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在109年3月10日,原告方知悉上情,因而以Facebookmessager通知乙○○之配偶 丁惠芳 有關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再者,丙○○曾向原告表示109年3月10日當日,與店內同事甲○○(綽號PEGGY)投宿板橋帝苑旅店時,乙○○提議前往板橋帝苑旅店找丙○○,經丙○○同意後,乙○○遂帶酒至板橋帝苑旅店與丙○○見面,當晚原告完全聯絡不上丙○○,此係丙○○事後自承之事發經過。是被告間有密切不正當往來且發生性行為,使原告與丙○○感情發生裂痕,其後更導致離婚收場,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發生性行為,顯嚴重破壞原告與丙○○間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㈡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110年9月28日下午庭期,鈞院傳喚丙○
○到庭作證,乙○○竟於當日上午11時致電丙○○,告知其若出庭作證將會請丁惠芳對其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丙○○因懼怕後續高額賠償便未出庭作證,此舉顯係乙○○以故意行為妨害原告行使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得認定被告確實於原告與丙○○夫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行為。又丙○○於上開庭期翌日即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傳送其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容為「(乙○○稱)聖聰知道我們有發生關係?然後還知道什麼嗎?」、「(丙○○稱)發生關係就很嚴重了」、「(乙○○稱)知道囉~~」等語,苟被告未發生性行為,為何乙○○要問丙○○「聖聰知道我們有發生關係?然後還知道什麼嗎」?為何丙○○要答以乙○○「發生關係就很嚴重了」?為何丙○○要請原告向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幫我問一下、可以構成強姦罪嗎」?為何丙○○要擔憂遭乙○○反告?又向原告表示「如果到時候我被反告、我就反告強姦」、「你有看到律師講的嗎、我會被反告、他們不用任何證據、因為我在庭上間接承認了、因為我覺得他們兩個其實也不想搞這樣、所以才希望我不要出來、這樣兩個都會沒事」、「我只要當證人他老婆就要反告我」等語,顯見丙○○確實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否則何以怕遭丁惠芳提告。再者,原告以Line詢問丙○○:「(原告稱)妳為什麼可以這樣對我啊、我是因為工作忽略你」、「(丙○○稱)真的對不起」、「(原告稱)妳用跟人家上床報復我嗎」、「(丙○○稱)沒有、我真的不是這樣想的」、「(原告稱)那?、兩次」、「(丙○○稱)第一次喝酒、後來第二次7月」等語,可知原告係在知悉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質問丙○○,且丙○○亦了解原告係在知道被告間發生性行為後責備丙○○為什麼要這樣對原告,丙○○主張原告所附Line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不足採信。倘被告間確實未發生性行為(假設語氣),則丙○○何以向原告道歉?丙○○向原告表示「我真的不是這樣想的」之語,所指為何?復且,難道原告問丙○○「那?、兩次」只是詢問丙○○是否有跟乙○○喝酒嗎?若只是單純喝酒,丙○○又為何要跟原告道歉?原告豈可能會覺得丙○○是用跟乙○○喝酒來報復原告?以一般正常人觀點推論,可認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證丙○○承認有跟乙○○發生性行為,並向原告道歉。
㈢至乙○○雖辯稱不知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然乙○○
任職於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臺北三重分店,為丙○○之健身房業務,留存丙○○之身分證影本,並曾向丙○○稱會員卡到了,請丙○○去領取等語,顯見乙○○抗辯不知丙○○已婚等語,實無足採。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3日(即追加起訴狀送達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乙○○則以:
⒈伊與丙○○並無密切不正當往來或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提出其
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僅憑丙○○一方說詞,不得逕認伊與丙○○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丙○○所述顯非事實,係丙○○為陷害伊而虛構,上開對話截圖不能認定伊有與丙○○發生性行為,無法直接證明伊與丙○○間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致電丙○○表示若丙○○出庭作證將另對其提出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適用等語,然因丙○○仍有允諾出庭作證,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再者,伊為世界健身俱樂部之業務人員,平均月薪為4萬,名下無任何資產,倘本件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衡酌其加害情形,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明顯過高,顯不合理。
⒉原告以伊係丙○○之健身房業務,即認伊知悉丙○○已婚之身分
,然伊每月承辦健身房新加入會員人數約20至25人不等,期間不時有會籍轉讓或更換業務情形,因此對丙○○之健身房會員是否為伊所承辦已無任何印象,且健身房會籍合約書未特別針對會員婚姻狀況做詢問,縱加入會員需提供身分證影本,伊僅依公司要求確認會員本人身分,對於身分證反面配偶欄有無記載,並非當時重要資訊,亦非業務人員所必須確認、審核之事項,無法證明伊於收到丙○○身分證當下,對於丙○○有配偶之事實即已明知;即便證明伊於丙○○申請加入會員當日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丙○○向伊陳述其與原告之婚姻感情過程分分合合,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0日,伊主觀上知悉丙○○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又原告主張應由伊就與丙○○發生性行為當下,伊不知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因事實涉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伊否認有109年3月10日與丙○○發生性行為,縱證明伊當時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法證明伊與丙○○於109年3月10日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
⒈伊與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常因原告下班後不
回家而爭吵,伊即於109年5月11日與原告協議離婚,離婚後翌日原告主動求合,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同居,後因上情未有改善,而於109年7月19日正式分手,原告與伊婚姻關係僅維續7個月,離婚原因係伊不滿原告時常不回家,對伊態度冷淡,觀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僅用例稿填寫,且原告與伊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我是因為工作忽略你」等語,可知離婚原因與乙○○無涉。
⒉伊於109年3月10日與乙○○喝酒時,另有 施佩綺 在場,伊不可
能於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與乙○○發生性行為,且Line對話內容:「(丙○○稱)第一次喝酒、Peggy在的時候」等語,伊並未自承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否認原告所稱上床報復之情,原告將與伊之Line對話胡亂拼湊,臆測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有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主張第二次開房間時間係在109年7月3日,當時伊與原告已離婚,此與本件無關。
⒊另原告於追加伊為被告後,竟於伊生日當日,在伊之Faceboo
k個人帳號上,以惡意言詞公然誹謗伊,經伊刪除上開貼文後,原告復再為之,用盡方式騷擾伊及其家人,嚴重毀損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丙○○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佐,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年3月10日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及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發生性行為之情,固為被告
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其與丙○○間於109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
⒈丙○○:「我知道我現在說什麼都改變不了」、「但我還是得坦承」。原告:「我只想知道」、「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對我啊」、「我是因為工作忽略你」。丙○○:「真的對不起」。原告:「妳用跟人家上床報復我嗎」。丙○○:「沒有。我真的不是這樣想的」。原告:「那?兩次」。丙○○:「第一次喝酒」、「後來第二次七月」。原告:「我沒發現,現在我還是蒙在鼓底吧」。…丙○○:「我說了,我真的一時糊塗」、「真的」、「我到後面才醒」。原告:「兩次才醒」。丙○○:「嗯…」、「抱歉」。原告:「四個月才醒」、「妳真的以為我不會離開妳嗎」。丙○○:「我知道你會離開」、「我知道」。…原告:「原來不只一次」。丙○○:「兩次」。原告:「嗯嗯」、「真棒」、「好爽哦」。丙○○:「……」、「嗯嗯」。…原告:「沒問還以為只有一次」。丙○○:「兩次」。原告:「為啥妳還可以說愛我」、「還說一時糊塗。丙○○:「我說了,我真的一時糊塗」、「真的」、「我到後面才醒」。…。丙○○:「我説3/10那天」、「我跟peggy住」、「後來郭(即乙○○)問我在哪」、「他心情也不好」、「要來找我」。原告:「所以呢」。丙○○:「後該他就帶酒來」。原告:「嗯」、「7/3呢」。丙○○:「第二次就是7/3」、「7/3看房子那天」。原告:「開房?」。丙○○:「對」。…原告:「所以不只一次」。丙○○:「兩次」。原告:
「7/3上床?」、「第一次幾月」。丙○○:「嗯嗯」。原告:「第一次喝醉?」、「第二次呢」、「還是」。丙○○:「第一次3/10」。原告:「第一次就直接約了」、「?」。丙○○:「沒有」、「我說3/10那天」、「我跟Peggy住」、「後來郭問我在哪」、「他心情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已足認丙○○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7月27日,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坦承曾與乙○○發生性行為兩次,一次係在109年3月10日,第二次係在109年7月3日,衡諸常情,斯時丙○○既已與原告離婚,自無就此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丙○○斯時於Line對話所為陳述自堪採信。至乙○○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係丙○○陷害伊而虛構云云,然乙○○並未舉證說明其與丙○○間有何仇恨以致丙○○要誣陷其之必要,所辯自無可採。再依原告提出其與丙○○於110年9月30日、同年月29日對話內容,丙○○稱:「那為啥乙○○說我只要出庭我也會完蛋」、…「可是我如果被反告就不是證人了」、…「可以不要傳喚我嗎」、「我對話紀錄都給你了」…「抱歉了」、「我不會到」、「我寧願罰鍰」、「我問兩三個律師,那些律師都說我只要當證人就完了」、…「如果到時候他老婆告我的話」、…「如果到時候我被反告」。原告:「就說你非自願」。丙○○:「我就反告強姦」。
…原告:「你們有想過我的感受?」、「兩個人在做愛的時候有想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251、255、257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丙○○將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傳予原告之對話內容,可知乙○○稱:「聖聰(即原告)知道我們有發生關係?然後還知道什麼」。丙○○:「發生關係就很嚴重了」。乙○○:「知道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綜上可知於本院審理之初,原告尚未追加丙○○為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傳喚丙○○為證人,而丙○○因而向原告陳述其到庭作證,恐致自己遭丁惠芳提起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而託原告向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可向乙○○提出強姦告訴,又丙○○提出其與乙○○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見乙○○詢問丙○○有關原告是否知道丙○○與其發生性行為,在在足徵乙○○與丙○○於109年3月10日確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㈢乙○○雖辯稱:伊於109年3月10日並不知丙○○是否已婚云云。
然查,依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函覆:「丙○○參加會員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承辦業務為乙○○」等情,有該公司111年4月18日世字第11141803912號函暨附件健身會員申請表及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可見乙○○為丙○○申請辦理上開健身房會員之業務,且丙○○辦理健身房會員時,有提供其身分證予乙○○影印,並佐以乙○○與丙○○為高中同班同學,雙方顯係舊識,且乙○○事後亦曾以Line詢問丙○○有關原告是否知悉其二人發生關係(詳見前述㈡),衡諸常情,苟乙○○不知丙○○之配偶為原告,又何需特別於Line詢問原告是否知情,在在足徵乙○○於109年3月10日於丙○○發生性行為時,確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無疑,其上開所辯,無非推卸之語,難以採信。㈣綜上,被告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3月10日發
生性行為,業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與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丙○○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兩造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 莊敬 高職畢業,現任從事手機配件店員,底薪3萬元、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房屋、尚有800多萬元貸款;丙○○華夏科技大學肄業,目前於手機配件店擔任店員,月薪不到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尚有學貸未清償;乙○○目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平均月薪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5頁、第103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丙○○之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