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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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泰選任辯護人陳柏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8734、25276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開泰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見報端應徵棋牌社工作人員廣告,即循廣告內容,輾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上繳,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仍與「阿財」、 沈伯榕陳奕墻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先由沈伯榕(所涉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辦中)將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卉芸(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史均宇 (原名 史佳泉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張開泰,由張開泰等待指示,俟機取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對 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方建福 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甲、乙帳戶。而張開泰再依「阿財」之指示,先後持甲、乙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阿財」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奕墻(所涉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辦中),並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及方建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張開泰並於另案為警查扣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開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指示持如事實欄所示之存簿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及方建福等人遭詐欺所匯款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心臟病需要開刀,急於找工作賺錢,所以看報紙求職,看到有人徵棋牌社工作人員,打電話過去,後來有人回電聯絡我,說他們是電子遊戲場,客人不能帶現金,錢要匯進戶頭,公司才會讓他們進去博奕,我是負責到ATM查看錢有沒有匯進來,再依「阿財」的指示領款,把錢交給另一個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是透過正常的求職管道取得工作,也有提供履歷及經過面試,讓他始終以為領取的金錢是棋牌社的資金,不知是詐欺的所得,他領取之後也沒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是配合公司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人,且被告雖然知道賭博違法,但有些博奕產業還是合法的,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報載廣告與「阿財」聯繫,並
向沈伯榕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而於告訴人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及方建福遭詐欺匯款後,依指示自甲、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奕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小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29頁)、葉倩如(偵卷一第53至55頁)、林素清(偵卷一第75、76頁)及方建福(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8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陳奕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10至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㈠《下稱偵卷四》第109至119頁)及沈伯榕(偵卷三第18至24頁、偵卷四第171至18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㈡《下稱偵卷五》第23至2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甲及乙帳戶提領紀錄暨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偵卷二第12頁)、甲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7、68頁、偵卷三第124至126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一第19至22頁、偵卷二第16至20頁、偵卷三第130至13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應徵工作,擔任電子遊戲場員工,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係供稱:提款卡是「阿財」指示 沈柏榕 交給我的,通常「阿財」會提前1天說隔天早上到某個捷運站跟沈伯榕拿,捷運站並不固定,領完款項後,「阿財」會要我等看看有沒有錢再匯進來,如果沒有的話,「阿財」當天就會要我把提款卡丟掉,再依「阿財」指示到不特定的捷運站附近超商交給陳奕墻。「阿財」說賭博也算是犯罪行為,風險比較高,所以必須另外派人提款,可能是不希望被查到賭博,才要我把提款卡丟掉等語(院卷第58、59、122、123頁),可見被告完全確知所收取款項來源可能不正當,更事涉隱晦,方需藉由多人分別擔任收交提款卡、取款及收款等工作,並丟棄提款卡,以阻斷金流之溯源,從而,被告縱使不能完全確知款項來源,亦應可預見係屬不法所得一情至明。再者,賭博遊戲場業者隱匿金流,無非係為切斷現場博奕與金錢之關係,然此種情形,業者實無庸更換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取款項,而以我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之多,亦無需更換不同地點提款,此外,業者更不必多此一舉,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之風險,捨其原來之員工,另行約定報酬,僱用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大費周章輾轉各地提領款項,再層轉業者之理。參以詐欺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既係大學畢業,曾任機器代理商主管,且曾赴中國工作等情,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126頁),並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並無不知之理,應能預見對方可能隱瞞背後真實目的,且對方所謂提領賭博相關款項之說法,無法盡信,則以我國詐欺集團橫行,國人對於車手乃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均有基本認識之情形下,被告仍多次收受不明來路之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更堪認其應能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而係擔任者車手之工作無訛。是被告同意加入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訛使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陳奕墻,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財」、沈伯榕、陳奕墻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⒊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暨所涉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乃同一案件,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任意提領各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意與各告訴人和解,惟各告訴人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之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相近之數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收款事實,且積極配
合指認詐欺集團成員,為中低收入戶,領有殘障證明,並有高齡母親待扶養,過去且熱心公益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宣告,尚需以認被告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而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數次犯行外,尚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在同時期因其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較多,復未能於本院審理中與各告訴人和解,本院斟酌後,仍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被告所有,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詢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23、124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提領金額之1%至2%計算報酬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72頁反面),據此以最有利被告之基礎即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本案所獲報酬,為4,05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5萬元+13萬元》×1%=4,0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因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自無對該等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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