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鐘敏慧 聲請人 鐘介壽 聲請人 陳淑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呂新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066號事件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鐘敏慧負擔46%、鐘介壽負擔15%、陳淑文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鐘介壽、陳淑文各負擔9%,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鐘敏慧、鐘介壽、陳淑文上訴部分,由鐘敏慧負擔76%、鐘介壽、陳淑文各負擔1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鐘敏慧新臺幣(下同)5,954,975元、鐘介壽150萬元、陳淑文150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鐘敏慧、鐘介壽、陳淑文已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15,850元、15,850元,嗣聲請人減縮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鐘敏慧3,454,975元、給付鐘介壽、陳淑文各4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0號卷第242頁反面),則鐘敏慧、鐘介壽、陳淑文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4,300元、4,3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85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各自負擔。經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鐘敏慧新臺幣175萬4,975元、鐘介壽20萬元、陳淑文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鐘敏慧、鐘介壽、陳淑文分別就其第一審敗訴之170萬元、20萬元、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12,915元,相對人亦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2,154,975元上訴,已預納徵裁判費33,576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10,000元、國立交通大學事故鑑定費4,600元,合計預納48,176元。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關於訴訟分用負擔之諭知,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72,255元【計算式:第一審43,854(2,100,0003,454,975)=2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一、二審合計26,655+32,685+12,915=72,255】,由鐘敏慧負擔
76%即54,914元、鐘介壽、陳淑文各負擔10%,即各負擔7,226元,餘2,889元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65,375元【計算式:第一審43,854-26,655=17,199;一、二審合計17,199+33,576+14,600=65,375】,應由鐘介壽、陳淑文各負擔9%即各負擔5,884元,餘53,607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496元【計算式:2,889+53,607=56,496】,惟相對人僅支出訴訟費用48,176元【計算式:33,576+14,600=48,176】,故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8,320元【計算式:56,496-48,176=8,3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