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裕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參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巷00○00號前,見瓦斯泰納餐飲所有、由負責人 蘇思翰 (英文姓名:PAULSSONSAMUEL)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乃趁機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⒉於105年8月13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上開地點,見上開
自用小貨車亦停放該處,車門仍未上鎖,乃趁機開啟車門,著手於搜尋該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惟因未搜尋到現金而未得逞,遂離開現場,復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返回上開地點,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仍未上鎖,趁機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之衛生紙3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蘇思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裕民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思翰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現場位置及監視器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各1份、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被告所穿著衣物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㈣扣案紅色袖子之深色衣服1件、迷彩長褲1件。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係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現金3,500元,然此金額僅係被害人蘇思翰個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此外並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就其上述竊取之金額始終一致供稱為2,500元(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坦承之金額為準,故被害人蘇思翰遭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應更正為2,5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先後竊盜未遂、既遂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正值壯年,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所竊取財物為現金2,500元、衛生紙3包,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衛生紙3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紅色袖子之深色衣服、迷彩長褲各1件,固為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⒉竊盜犯行時所穿著,然該衣服、長褲乃一般人於平日通常之穿著,非特別訂製於犯案所穿戴,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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