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吳志崇 被告 李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訴之聲明第1、2項為第3項之前提,訴訟利益同一,無庸併計。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經鑑定為5,597,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5,597,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
二、被告李俊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