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溪潭 相對人 游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與相對人簽立協議事項僅為預約性質,在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前,均未達契約成立之程度,況且抗告人在簽署前亦詢問屋況等訊息,相對人均表示一切正常,抗告人不疑有他,在未看屋前即簽署上開文件,惟事後前往看屋時,發現建案二樓位處地下室入口正路沖位置後,立即告知相對人要終止交易,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此等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之行為,導致抗告人判斷錯誤,顯然已構成詐欺之行為,再者,本案件並無所謂審閱期之問題,故訴求本買賣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表示相對人隱瞞買賣房屋之資訊,導致其判斷錯誤下簽立協議事項,並認為相對人已構成詐欺之行為云云,然其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109年度抗字第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陳溪潭│空白│108年9月30日│200萬元│CH275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