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捌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承毅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乃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徐承毅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毛重0.8304公克、取樣0.01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1213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能認定被告徐承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04公克、取樣0.0123公克、驗餘毛重0.818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毛重0.8181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二款所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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