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耀燦 相對人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109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然原裁定僅准許相對人提供70萬元之擔保金後即可於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前,即可暫停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執行事件(以下或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裁准之金額顯有過低而不符比例原則,故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蘇美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108年度羅簡字第27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50萬元,而原裁定僅准許相對人提供70萬元後,於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前,即可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認裁准之金額過低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擔保金之數額係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預估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時,因而致抗告人延宕執行期間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5%×4年=70萬元),以此酌定70萬元擔保金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依職權審究酌定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系爭不動產┌─┬──────┬───┬───┬────┐││地段│地號│面積│ 蘇美蘭權 │││││(㎡)│利範圍│├─┼──────┼───┼───┼────┤││宜蘭縣冬山鄉│1099-│109.96│全部││土│義成六段│0000││││├──────┼───┼───┼────┤│地│宜蘭縣冬山鄉│1089-│472│47160分│││義成段六段│0000││之2845│├─┼──────┼───┼───┼────┤│建│宜蘭縣冬山鄉│00402│161.23│全部││物│義成六段│-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