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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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裕雄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 律師
蕭涵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固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然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考量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限制。
㈡抗告人即被告林裕雄(下稱「被告」)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檢、警調查後,於原裁定附表所示處所扣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 肖楠 、 紅檜 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旻慶 、證人 尤姵茹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日會同保七刑大辦理林裕雄等人涉嫌違犯森林法案搜索相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林裕雄、林旻慶等2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涉犯森林法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由被告、同案被告林旻慶及證人尤姵茹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其目的均為等待製作線香之原料,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物品」無疑。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從而,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均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森林法第52條第5條之規定,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收之物,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而該條所稱「有特別規定者」,係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規定(可參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等類似裁判之見解)。是縱令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仍須立法者已於特別規定中明示排除或延長時效,始得謂某種專科沒收之物為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
㈡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屬早於民國83年所購買,應適用104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而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罪嫌,已過追訴權時效,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所涉犯罪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沒收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其沒收時效亦隨之完成,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原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應有違誤。
㈢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應以行為人確實違犯森林法第52條犯罪為適用前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本案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情事,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被告既無觸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自無從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原裁定未察而裁定准予沒收本件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顯已違反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㈣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正式公告明定紅檜、臺灣肖楠等12樹種屬該項之貴重木。而被告遭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係於83年前某時取得,其取得時既尚未經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被告有何提出來源證明之期待可能性,亦未見原裁定予以詳究。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務局」)於108年曾擬修法增訂森林法第52條之1「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對於其持有犯罪所得以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其加工品,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沒收之。」,揆諸修法理由,鑑於實務上雖查得行為人有來路不明之木頭,卻只能查扣實際涉有犯罪情形部分,其餘無法查出可能來源部分則無法沒收,故透過修法處理來源不明之木頭,此有林務局擬修沒收來源不明林產物規定之新聞可佐。由此推知,在林務局通過課予行為人證明合法來源義務之修法前,仍應視卷證資料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非法取得其持有犯罪所得以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其加工品,否則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依法本無就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義務,倘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非法取得,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沒收。原裁定僅以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遽認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為故買之贓物,使其蒙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顯於法未合。
㈥再者,被告傳承配偶之叔父製香職人 張木桶 之祖傳技術,於74年投身製香業,並於86年擴大經營開設「升香製香廠」(更名為「昇香製香廠」),有被告從事製香業之採訪資料可參,自當累積數量可觀之木材、原料。又原經營廠址位於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相關徵收案之限期拆遷範圍內,舉家搬遷之際,諸多佐證資料未能尋獲及留存,有桃園市政府函文、遷廠照片可證,不應逕以被告未能提出來源證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本件扣案臺灣肖楠、紅檜乃被告為製作線香向製材所合法購買取得,被告為製香需使用大量原料包含臺灣肖楠、紅檜等貴重木,除經由林務局同意取得外,亦向凌山製材有限公司(下稱「凌山製材公司」,現已歇業)、慶雲木材行等多間製材所合法購買,且因凌山製材公司於90年間欲歇業,由被告全數收購該公司之木頭原料(含臺灣肖楠、紅檜等貴重木)及公司匾額,此有林務局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數份、凌山製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匾額照片、慶雲木材行商工登記資料及被告向該木材行購入推土機照片可證。顯見被告之原料來源悉屬合法而無違反森林法之情事,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如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法院原則上即不得宣告沒收,其例外情形為「違禁物或特別規定者」不受此時效期間限制。前者「違禁物」沒收具有禁止持有、社會防衛保安處分之特性,有排除適用時效規定之必要,惟後者條文規定稱「有特別規定者」而非「專科沒收之物」,與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體例有別,是否可認專科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不無疑問。對照沒收舊法時代,縱使是專科沒收之物,一旦主刑之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能再宣告從刑沒收,沒收新法是否有意變動此規範結果,並未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明示,因沒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逕為不利人民之擴張解釋,且專科沒收之物不一而足,是否一概有不問沒收時效均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否有過於忽視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之虞,亦待斟酌。準此,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規定之適用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因被查獲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臺灣肖楠、紅檜等物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係被告為製作線香之原料,而於83年以前某時所故買,應適用104年5月6日(按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月21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情,自無從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而被告所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之規定處罰,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顯已追訴權時效完成,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
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㈢本件依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無客觀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但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係被告於83年以前某時所故買,故被告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又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乃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未就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部分有加重條件之規定。基此,被告既非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是否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而得逕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作為本案宣告沒收之依據,已有疑義。
㈣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已逾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者,不得沒收。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在83年或之前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則聲請意旨雖認為本案被告被查獲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為被告上揭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惟因已逾上揭時效,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使聲請意旨認為其亦屬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定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稱「有特別規定者」,並非「專科沒收之物」,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體例已屬有別,又未見立法明示「專科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且沒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剝奪,自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逕為不利人民之擴張解釋;況專科沒收之物不一而足,尚難以不區分客體之性質及情況,一律無例外而排除沒收時效適用,業經論述如前,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是否當然不受時效期間規定之限制,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㈤據上,本件原裁定依卷內資料,認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臺灣肖楠、紅檜為被告製作線香之原料,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之「其他物品」,且被告未提出確實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沒收;且該規定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即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有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而裁定宣告沒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及審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