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被上訴人 何太田

簡金瓶

黃政宗

蔡俊傑

李進發

張潤堂

王明煌

蘇和錦

古明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上訴人,除原本職務外,被上訴人何太田、簡金瓶、黃政宗、蔡俊傑、李進發、張潤堂、王明煌、古明文(下均稱其名,合稱何太田等8人)均兼任領班;被上訴人蘇和錦(下稱其名,與何太田等8人合稱為被上訴人)則兼任司機,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此等因兼任領班或司機領取之報酬,皆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伊等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簡金瓶請求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給待遇應按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核給,而伊對於領班加給核發之對象及金額多寡,乃單方之決策,不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兼任司機加給則係伊對非專任司機者因執行業務需要而旅行出車之附隨義務時,所給與勉勵性之額外給與項目,系爭加給均係伊單方恩惠性給予,且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計算退休金,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加給應列為平均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遽以退休日逾30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簡金瓶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14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均曾為上訴人之員工,曾服務單位各為:⒈何太田、簡金瓶、李進發、蘇和錦、古明文:第二核能發電廠、⒉黃政宗:第三核能發電廠、⒊蔡俊傑:電力修護處、⒋張潤堂:第一核能發電廠、⒌王明煌:台中發電廠。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蘇和錦為機械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蘇和錦以外之被上訴人均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至109年2月1日之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

 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如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五、兩造之爭點: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領班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何太田等8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領班工作,並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此可見被上訴人何太田等8人擔任領班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何太田等8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故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蘇和錦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蘇和錦主張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4.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載,並無系爭加給之項目,且未計入系爭加給並未低於勞動條件,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依系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75頁),而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已如前述,則系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予標準,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並未加入系爭加給計算平均工資,亦未低於勞動條件,不得主張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5.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退休金之給付,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之系爭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就系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2.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元)

應補發金額(元)

利息

起算日

1

何太田

65年

8月1日

108年

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4,787

215,415

108年

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4,787

2

簡金瓶

64年

12月6日

108年

1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3333

退休前3個月

2,992

134,640

108年

2月5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6667

退休前6個月

2,992

3

黃政宗

66年

12月23日

108年

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3個月

2,393.3333

107,711

108年

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退休前6個月

2,393.6667

4

蔡俊傑

64年

9月13日

108年

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3,352

139,991

108年

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2,952.6667

5

李進發

64年

3月12日

108年

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8年

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

6

張潤堂

66年

10月2日

108年

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8年

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王明煌

68年

10月15日

108年

4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0

58,490

108年

5月9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1,655.3889

8

蘇和錦

65年

7月3日

108年

4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8年

5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9

古明文

67年

6月16日

108年

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4,787

215,415

108年

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4,787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