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堅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案件,其於108年7月10日甫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逾1年再犯同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7MG/L,其酒後騎乘機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其職業為農,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林勝堅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堅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罰金繳清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2月19日10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保安宮」前之雜貨店內,跟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松竹村竹子脚村莊外的農地工作,旋於同日12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村○○○000號前,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加以攔下勸導,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3時0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堅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