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燦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燦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燦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燦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43號、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3日│108年0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9號│緝字第8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143號│108年度訴字第7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5月31日│108年12月1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143號│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8日│109年01月1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3070號、執緝字第│第277號││││6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