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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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陸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燦堂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8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浴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以林燦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
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林燦堂上址住宿執行搜索查扣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
0.3886公克)後,復徵得林燦堂之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燦堂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具有同質性,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存有相當依賴性,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是綽號「阿志」之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資訊以供查緝,以現存卷證觀之,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且其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則其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前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木義之工作(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該物品屬遭查扣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之第二級毒品,是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沾染亦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姜智仁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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