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梁文昀 謝佩蓉 被告 朱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15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88,672元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415元,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5%計算,然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原告誤載為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7年6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25,309元(內含消費本金188,672元、及至107年6月24日止之利息536,63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預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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