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3號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逸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南投縣○○市○○路○○○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經查,被告蕭逸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第1項轉讓偽藥致死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年7月13日偵查訊問後,於107年8月2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第
143頁及其反面),並於107年9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被告之境管限制將於107年11月14日屆至而解除。被告固於107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被害人 許家齊 係施用其所有之搖頭丸後,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表示坦承過失致死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致死罪嫌,惟卷內有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可參,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尿液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轉讓偽藥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被告所涉轉讓偽藥致死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就案發經過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就被害人死亡之確切原因尚待釐清,於經驗上,被告因面臨重罪刑責、逃避制裁之可能性甚高,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日後也將前往臺中執行觀察、勒戒,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係於107年11月19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亦可能出境、出海而不歸,況且是否能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也須待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協調結果,是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自本案後,歷次傳喚時均能準時到庭,且有固定之住所,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審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實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