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李維軒 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原告不具訴訟能力,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原告欄位下方載列法定代理人(父李孟宸)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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