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66號、第27600號、107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與被告 鄒文獻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鄒文獻提供毒品,被告曾志文負責接聽電話或出面交易毒品,而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予 葉建明 等人(販賣、轉讓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曾志文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鄒文獻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2、3部分,與被告鄒文獻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志文業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卷第18
1頁)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編號│販賣(轉│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內容(新臺幣)│││讓)對象││││├──┼────┼───────┼───────┼─────────┤│1│葉建明│106年8月2日│臺北市中正區中│海洛因少許(轉讓)││││下午7時41分許│華路1段附近││├──┼────┼───────┼───────┼─────────┤│2│葉建明│106年7月25日│同上│海洛因1小包,500││││上午9時28分許││元│├──┼────┼───────┼───────┼─────────┤│3│ 高國雄 │106年7月11日│同上│海洛因1小包,││││上午12時8分許││1,000元(尚欠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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