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來鈞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胡宗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罪嫌,有被告供述、各該證人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相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酌其侵害社會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迄至108年8月28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惟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