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來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以被告涉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院 彥刑貴 108侵上訴145字第1090101633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09年10月18日屆滿。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6月(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24日繫屬最高法院。又因本案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9月25日台刑中字第1090000118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1月,至109年10月23日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訊問被告而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分別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及7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6月(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度,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顯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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