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租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汶旭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租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
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暨第二審裁判費合計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維持與一審相同之聲明,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訴請辦理租約,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請成立租約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1810平方公尺,而非僅其佔用部分面積即1584.66平方公尺(原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面積);又本件上訴人如能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投資百餘萬元興建之地上物即得免遭拆除,且得以繼續經營度假村,然上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合計2萬73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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