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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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曾祥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成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張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6,65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